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1
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查处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侵犯“Tiger”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关键词
销售商免责 侵权抗辩 明知 应知
案件要点
销售商与供货商存在股东交叉任职重大关联关系,且供货商曾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依法驳回。因此,可以推定销售商主观上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9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北京木樨园特别特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经营点销售的运动鞋涉嫌侵犯株式会社爱世克私“Tiger”等系列商标专用权,销售商为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经查,当事人与泉州艾诗克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代理销售亚瑟斯虎牌运动鞋。上述运动鞋鞋舌带有“”标识,与株式会社爱世克私的第6936142号“” 商标近似;部分鞋外侧带有的“”“”或 “”“”变形“井”字图形标识,与株式会社爱世克私注册的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主张自己不知道涉案品牌鞋是侵权商品,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免除责任。执法人员通过企业登记信息比对,发现当事人与泉州艾诗克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关联,股东之间交叉任职,且泉州艾诗克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与权利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商标主管机关驳回。经查,当事人将亚瑟斯虎牌运动鞋提供给15个经营主体对外销售,共收取货款6144646.64 元。上述15个经营主体及当事人库存16277双鞋。按照当事人已售出鞋的实际平均销售价格每双307.80元计算,上述库存鞋共价值5010060.60元,违法经营额达11154707.24元。
处罚决定
执法机关依法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并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鞋6687双,并处罚款55773536.20元。
指导意义
本案涉及销售商商标侵权免责条款的适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免除销售商侵权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销售商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二是销售商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三是销售商能说明商品提供者。本案中,涉案供货商曾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过与权利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被驳回,其仍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商标近似的标识,存在主观侵权的故意,属于明知和应知的情形。当事人与供货商股东之间存在交叉任职的重大关联关系,应当知道上述使用行为涉嫌商标侵权,属于主观上存在明知和应知的情形,不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法定免责要件。
指导案例2
河北省邯郸市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分案申请临时保护纠纷案
关键词
行政调解 临时保护 分案申请 公开日
案件要点
“临时保护期”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日至授权日。其中对于分案申请的公开日判断,以其母案、分案申请中较早的公开日为准。本案中母案申请公开日早于分案申请公开日,以母案申请公开日为公开日。
基本案情
2015 年 8 月,专利权人王某就其拥有的一项发明专利,以某金融机构为被请求人,请求河北省邯郸市知识产权局调解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经双方同意后邯郸市知识产权局立案。经核,涉案发明专利为分案申请,其和母案申请均获得授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以母案申请的公开日还是以分案申请的公开日确定临时保护期限存在不同看法。本案中邯郸市知识产权局确定了发明专利分案申请的临时保护期限起算时间。
指导意义
本案涉及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按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明专利从申请日起,经公开日、授权日,直至终止日,分阶段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其中公开日至授权日期间为“临时保护”期,授权日至终止日受到专利权保护。对于发生在不同阶段的专利纠纷,因案件性质不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相应不同的立案标准、办案程序和执法权限。
对于“临时保护”,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 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专利权授予之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权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进行调解。
具体对分案申请而言,当计算“临时保护”期限时,以其母案、分案申请中较早的公开日为准。本案的母案申请公开日早于分案申请公开日,应当以母案申请公开日作为公开日。
指导案例3
国家知识产权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委员会处理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行政裁决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保护范围的确定 载体的确定
案件要点
确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应当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客观载体,然后根据客观载体载明的布图设计,结合当事人的主张,确定具体案件中的保护范围是布图设计的全部还是其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
登记时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图样(纸件或电子版)是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载体;对于登记时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登记时提交的集成电路样品可以作为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参考。
基本案情
请求人无锡新硅微电子有限公司拥有BS.155508385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其对应的芯片型号为 WS3080。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南京日新科技有限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ECH485芯片侵犯了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专有权。请求人于2017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提出处理请求,请求认定被请求人销售ECH485芯片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和用于该芯片的掩膜。
被请求人辩称:涉案布图设计的权利基础不明确,请求人的 WS3080 芯片不是涉案布图设计的合法载体;请求人需要证明被请求人的ECH485芯片所使用的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全部或部分相同,并证明涉案布图设计与ECH485芯片所使用的布图设计相同的部分具有独创性。
委员会依法立案,成立合议组并赴被请求人处就涉嫌侵权的 ECH485 芯片抽样取证。随后请求人提交了关于涉案布图设计独创性的说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员会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ECH485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相同、WS3080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相同进行了技术鉴定。
本案中,请求人在登记时提交了涉案布图设计的图样,共 18张,其中总图1张,各分层图17张。委员会最终认定上述文件为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载体。
请求人在登记时还提交了型号为WS3080的集成电路样品4件。鉴定结果显示,本案中布图设计图样与从WS3080芯片提取的布图设计相一致。因此WS3080芯片所包含的布图设计可以作为涉案布图设计图样的补充,用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人在独创性说明中,从图样中划分出11个区域,并对各个区域的功能、元件/线路的三维配置情况进行了具体说明。独创性区域1—11均为涉案布图设计在本案中的保护范围;对元件/线路的三维配置情况进行的具体说明,作为涉案布图设计在本案中的保护范围。请求人对各独创性区域进行的具体说明中涉及功能的描述,属于具体说明中三维配置以外的内容,不予考虑,不作为涉案布图设计在本案中的保护范围。
在此基础上,委员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请求人的主张成立。
处理决定
2018年8月16日,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ECH485芯片侵犯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害请求人拥有的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没收、销毁被请求人与涉案布图设计有关的图样、掩膜以及含有涉案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处理决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决定提起诉讼。
指导意义
本案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指导意义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布图设计专有权载体的确定;二是具体案件中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一、关于布图设计专有权载体的确定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图样是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时必须提交的材料;对于申请登记时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还应当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因此,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图样是登记时必备的权利载体,将其作为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法定载体符合立法的本意。对于登记提交的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在复制件和图样所表示的布图设计的内容与集成电路样品所包含的布图设计的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复制件和图样所表示的布图设计为准。未在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图样中体现的布图设计信息,不应作为布图设计请求保护的内容。
对于登记时已经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其集成电路样品也是登记要件。因此,在复制件或图样存在某些无法识别的布图设计细节内容时,在确定复制件或图样与集成电路样品所包含的布图设计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参考登记时提交的集成电路样品的布图设计来确定上述细节内容。
二、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所保护的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或者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整体。鉴于布图设计在登记时不要求权利人声明其独创 ,因此,请求人在具体案件的中所指明的具有独创性的区域及其对各区域独创性所在进行的说明,应当确定为布图设计专有权在具体案件中的保护范围。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客体是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如果具体说明中包含了三维配置以外的内容,例如电路的原理、要实现的效果或功能、处理过程、设计思想等,则这些内容不能作为确定其保护范围的依据。